相山区法院入选全国法院系统
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二)
近日,相山区法院审管办(研究室)主任吴邦海编写的案例——《淮北市某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诉刘某案——网络主播与艺人公司签署的艺人合约不宜按劳动关系予以认定》荣获全国法院系统年度优秀案例分析民事优秀奖,一起来看看具体内容吧!
内容摘要
随着网络直播行业的快速发展,网络主播与直播公司或艺人公司之间的纠纷逐渐增多。如何认定网络主播与直播公司或艺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主播跳槽产生的“天价”违约金的问题,成为处理类似纠纷的关键。
网络主播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不能简单从合同表象来分析,而应从网络主播与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人身隶属性、经济隶属性等劳动关系的实质性特征来综合认定。艺人经纪合同通常涉及公司与签约主播之间在较长时期内的艺能培训、形象包装、宣传推广、演出安排、商业运作、收入分配、行为约束等一系列内容,以最终实现主播开创演艺事业、公司拓展市场,双方共同获得经济利益的合同目的,兼具了居间、委托、行纪、服务的多重属性,具有鲜明演艺行业特征的特殊商事合同,具备人身性、协力合作性的特点。合同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性特征,不应按照劳动关系来处理,而应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解决。同时,处理因主播跳槽产生的“天价”违约金的问题中,应兼具促进当事人诚信守法履行合同,防止过度适用违约条款,阻滞从业人员良性流动,影响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淮北市某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诉刘某同案
——网络主播与艺人公司签署的艺人合约不宜按劳动关系予以认定
关键词:民事网络主播艺人合约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网络主播与艺人公司签署的艺人合约兼具居间、委托、行纪、服务的多重属性,属于有鲜明演艺行业特征的特殊商事合同,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无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经济从属性和人身从属性。因此,网络主播与艺人公司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不构成劳动关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案件索引
一审: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区人民法院()皖民初号(年8月19日)
基本案情
原告淮北市某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称,某公司、刘某于年3月9日及年8月19日签订《签约艺人合约》二份、《员工保密协议》二份,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在《艺人合约》第七条对违约责任、违约金的限额进行了约定,第八条对商业秘密保守义务进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刘某于年8月份突然单方违反约定,跳槽至别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同时,泄露某公司商业秘密,刘某的行为严重违约,已给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刘某支付违约金1万元,同时赔偿损失10万元,合计11万元;2.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1.某公司、刘某之间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协议是劳动合同的补充。某公司、刘某之间是劳动关系,某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刘某之所以中途跳槽,是因为某公司多次无端克扣刘某工资,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扣罚刘某工资,刘某不存在泄露商业秘密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刘某反诉称,刘某与某公司于年3月9日及年8月19日签订《签约艺人合约》二份、《员工保密协议》二份,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在《艺人合约》第三条对甲方义务进行约定,第七条对违约责任、违约金限额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某公司多次无端扣罚刘某收益,截至今日,某公司累计拖欠刘某.06元,刘某期间多次向某公司追要拖欠报酬均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某公司立即补发刘某在某公司任职期间应得收益.06元;2.判令某公司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2元;3.判令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元;4.本案本诉与反诉的受理等相关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某公司针对刘某反诉辩称,1.某公司并不拖欠刘某的任何工资、奖金及其他任何费用。2.刘某于年3月19日入职某公司。年9月无故停播,有某公司提供刘某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的考勤明细、薪水证明。刘某在某公司工作的时间为年3月至年8月,刘某年3月至年1月在公司上班直播,年1月至年8月在家进行直播,刘某有两个直播账号,共计发薪水.92元,实际发放薪水A账号.96元,B账号.96元。某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利益分配比例,按照刘某本人的工作量准确计算收益的数额,全额发放刘某收益,没有拖欠。刘某的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年8月19日,某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了《签约艺人合约》、《员工保密协议》,其中《签约艺人合约》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乙方即为甲方的签约艺人,甲方即为乙方的经纪人;甲乙双方达成共识,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合约有效期自年8月19日至年8月18日终止。甲方的权利和义务有:甲方将负责本合约范围内乙方的全部秀场直播工作的市场运作;甲方作为乙方的经纪人,有权使用或授权其他任何第三方以任何形式使用乙方声像的权利,但授权或使用的的方式必须告知乙方,并向乙方及时出具详细的费用产生账目,并按照本合约的利益分配原则进行分配;甲方应定期向乙方公布由本合约合作所产生的资金收支情况,并以月为单位现给乙方支付乙方应得收益;甲方应努力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及其他方式宣传乙方,尽可能地提高乙方的知名度,通过强有力的宣传运作获得最佳效果,使乙方建立、保持良好的公众艺人形象;甲方在合同期间拥有乙方之名称、肖像及声音的商业和非商业的公众活动代理权……;甲方有权安排乙方的所有线上秀场演艺工作并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公司签署有关演艺合同,但合同内容应征得乙方的同意……。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有:合约期内,乙方不得与除甲方外的第三方签订任何与线上秀场直播相关的合同,不得另外委托代理人、经理人、经纪人或其他从事类似工作的公司或个人代理乙方的演艺活动;乙方将所有有关线上秀场直播演艺活动的一切事宜交由甲方全权处理,并接受甲方的管理和安排,参加甲方安排的演艺、培训、宣传及与演艺有关的活动……;乙方应当按照甲方指定的时间、地点完成甲方为乙方安排的演艺活动……。利益分配原则主要有:在视频秀场项目上的利益分配详见《淮北市某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艺人工资待遇》……。违约责任主要有:甲乙双方其中的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合约的相关条款,违约一方应按照给守约一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双倍赔偿;甲乙双方其中的任何一方,如果因一方违反本合约的相关条款,提出提前终止本合约或违约一方造成守约一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合约,守约一方不得不提前终止本合约的情况时,违约一方除应按照给守约一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进行双倍赔偿外,还将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及合约剩余期限赔偿金,合约剩余期限赔偿金计算方法为:违约行为发生前半年双方合作所产生的全部收益作为核算依据,除以半年的天数,再乘以违约行为发生日至合约终止日的天数。《员工保密协议》约定,甲方乙方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后的贰年内,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的规定继续承担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义务,不得将其熟悉的保密信息向与甲方业务相竞争的经济实体披露,同时乙方也不许加入与甲方同行业、同领域、与甲方业务形成竞争关系的企业,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如下:乙方在甲方服务1年以内的,乙方向甲方赔偿人民币5万元……。同日,刘某签署入职培训确认书,刘某被某公司录取为高额保底兼职艺人,带薪培训期薪资待遇为元,每月的直播时长需保证小时。另,双方曾于年3月9日签订了《签约艺人合约》、《员工保密协议》各一份,内容与年8月19日签订的《签约艺人合约》、《员工保密协议》基本一致。合约有效期自年3月9日至年3月8日终止。
协议签订后,某公司对刘某进行了相关培训,并安排刘某在指定的酷狗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年3月至年1月刘某在某公司直播间进行直播。年1月至8月,刘某在家进行直播。年3月至7月产生后台收益元,年8月至年8月产生后台收益.78元,共计.78元。根据签约艺人合同约定的关于在视频秀场项目上的利益分配原则即《淮北市某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艺人工资待遇》对前述后台收益进行分配,再加上奖金及扣除考勤罚款等费用后,刘某实际获得收益.92元。自年8月起,刘某不再根据某公司安排在其指定的酷狗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演艺活动。致本案纠纷发生。
另查明,自年12月5日起,刘某在火山小视频进行直播。
裁判结果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年8月19日作出()皖民初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淮北市某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损失6.5万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淮北市某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当事人签订的《签约艺人合约》《保密协议》的效力问题。刘某辩称年3月9日签订《签约艺人合约》《保密协议》时未满十八周岁,签署的两份合同应属无效。刘某于年8月15日出生,至年3月9日,未满十八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法定代理人未追认的情况下,某公司与刘某签署的《签约艺人合约》《保密协议》无效。但双方又于年8月19日再次签订了《签约艺人合约》《保密协议》。届时,刘某已年满十八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签约艺人合同约》性质的认定。刘某辩称本案应为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于年8月19日签订的《签约艺人合约》涉及经纪公司与签约艺人之间在较长时期内的艺能培训、形象包装、宣传推广、演出安排、商业运作、收入分配、行为约束等一系列内容,以最终实现艺人演艺事业、公司拓展市场、双方共同获得经济利益的合同目的。合同兼具居间、委托、行纪、服务的多重属性,属于有鲜明演艺行业特征的特殊商事合同,具备人身性、协力合作性的特点。某公司实施的考勤请假等公司制度,主要目的是为了对公司艺人的统一管理,对艺人行为的约束,以提高线上秀场直播演艺活动数量。艺人工资待遇实质是当事人双方关于利益分配原则的约定,并非劳动关系中的工资报酬范畴。故,对于刘某的该项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的违约责任问题。某公司主张刘某于年8月,在合同履行期间单方违约,跳槽至其他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同时泄露某公司商业秘密,系严重违约行为,依据《签约艺人合约》第七条第2项、第八条第2项、《保密协议》第8条的约定,刘某应依法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责任。《签约艺人合约》第七条第2项是关于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因一方违反合约条款或者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无法继续履行合约,而提前终止合约情况下,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某公司起诉时《签约艺人合约》合约期限已经届满,并非提前终止合约,某公司依据该条约定主张刘某承担违约责任,并无合同依据。某公司主张刘某违反了《签约艺人合约》第八条第2项关于合约期内、自终止合约起24个月内,艺人保守商业秘密等义务;《保密协议》第8条关于公司与艺人的合约关系终止后贰年内,艺人保守商业秘密及不得加入与公司同行业、同领域、与公司业务形成竞争关系的企业的义务。刘某认为其在其他直播平台直播中并未泄露某公司的商业秘密亦未加入任何与某公司同行业、同领域、与公司业务形成竞争关系的企业而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直播。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刘某泄露了某公司商业秘密并加入了与某公司同行业、同领域、与公司业务形成竞争关系的企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某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刘某辩称确实于年8月终止履行合同义务,但系某公司无端克扣工资及先行违约未履行对刘某进行包装、培训等义务所致,刘某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某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合同约定收益分配原则及公司考勤请假管理制度及奖励制度,计算刘某收益,均于次月按月向刘某发放收益,并对其公司艺人包括刘某统一进行相应的包装和培训,尽到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刘某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刘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刘某在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内(自年8月19日起至年8月18日),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并在其他非指定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演艺活动,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某公司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某公司的损失不仅指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案涉有效《签约艺人合约》签订后,根据利益分配约定某公司自年8月起至年8月,因刘某线上秀场直播演艺活动获得收益.14元,平均每月收益大约元。据此估算因刘某违约导致某公司自年9月至年8月合约期间的预期利益损失大约元(元/月12个月),综合考虑签约艺人合约性质、合同期限、履行情况、某公司对刘某的艺能培训投入、刘某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刘某应赔偿某公司损失6.5万元。
关于刘某的反诉请求,刘某主张某公司拖欠其任职期间的应得收益,应补发刘某应得收益.06元,赔偿经济损失.12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共计.18元。因刘某在酷狗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年3月至7月产生后台收益元,年8月至年8月产生后台收益.78元,共计.78元。根据签约艺人合同约定的关于在视频秀场项目上的利益分配原则即《淮北市某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艺人工资待遇》对前述后台收益进行分配,按相应比例提取某公司收益后,加上刘某奖金,并扣除考勤罚款等费用后,刘某实际获得收益.92元,与刘某实际收到收益数额一致,某公司不存在刘某所述违约情形。经庭后询问,刘某称某公司提供后台收益与其本人直播账户收益明细一致,并对某公司提供考勤记录明细无异议,仅认为扣罚金额不合理。故,对刘某的上述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注解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经济得到飞速发展,现代社会用工形态发生新的变化。新型用工关系中,有些是标准劳动关系,有些则是互联网经济催生的新业态下非传统用工关系。网络直播作为一个新事物,已迅速发展成为“互联网+”时代下最热门的网络虚拟产业之一。随着网络直播行业的快速发展,网络直播市场消费潜力与日俱增,网络直播平台的影响力迅速扩大,网络主播与艺人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愈加增多。
司法实务中,当网络主播因个人原因“跳槽”被起诉违约时,艺人公司往往会主张“天价”违约金,主播便会抗辩称其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因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违约应当缴纳违约金的情形和数额有严格的法律限制,一旦认定主播与艺人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主播“跳槽”的违约金将大大减少甚至不用给付违约金。而网络主播这一互联网从业群体具有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又给网络主播与艺人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带来挑战。因此,对网络主播与艺人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甄别成为此类案件审理的要点和关键。
一、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具有经济和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源于民法中的雇佣关系。由于劳动法对劳动者实行特殊保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承担的责任要高于一般民事关系,因此现实生活中不少用人单位往往以双方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来推脱劳动法上的责任,而劳动者则以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如何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变得非常重要。
实践中,在具体界定组织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时,不少形式上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但实际并非劳动关系的法律关系,往往按照劳动关系的标准进行规制,导致事实判断与客观情况不符,以致担责不当。从大量的司法实践以及法律关系的分析,劳动关系认定的主要标准有:
1、适用主体。鉴于劳动关系本身特点,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只能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者的适格主体为超过法定最低年龄限制的自然人,参加劳动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适格主体为经过登记,合法成立,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
2、适用标准。各种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如认定劳动关系,则要符合以下两方面的标准:
一是劳动关系的经济从属性。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因和目的只能是为了实现交换,从市场经济角度理解,劳动关系是基于资本购买特定劳动力的交换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对价,这是构成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如当事人之间具体的法律关系与典型劳动关系构成要件之间存在差异,认定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必须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来寻找劳动关系的特征。当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中包含劳动关系的特征时,方可认定为劳动关系。
二是劳动关系的人身从属性。劳动者一方必须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出资购买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可以对劳动者排他性使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对价以获取对劳动力支配、使用的权利,这就是劳动者的人身从属性。劳动者的人身从属性是劳动关系最本质的特征。
3、适用限制。这里讨论的劳动关系认定,是指区别于集体劳动关系的个别劳动关系和标准劳动关系,即具有长期雇佣、八小时全日制劳动、工作场所固定、严格的从属性、一重劳动关系等特征。并不包括非标准劳动关系,如非全日制用工、劳务派遣等。
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劳动用工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新型用工形态层出不穷,判断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主要看双方间实际关系是否存在经济从属性和人身从属性。
二、劳动关系从属性的判断标准
劳动关系经济上的从属性,是指劳动者完全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经济组织与生产结构之内,其重点在于劳动者并不是为自己之营业劳动,而是从属于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营业之目的而劳动,生产经营风险由用人单位承担。经济上的从属性并不具备足以区别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单纯从经济从属性上来判断组织与个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准确。因此,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应以劳动关系从属性特征为核心,将人身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相结合作出综合判断。
劳动关系人身上的从属性,是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劳务给付义务的劳动者一方基于明示、默示或依劳动之本质对自己的习作时间不能自行支配,它是对劳动者自行决定的自由权的一种限制。换言之,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指示命令、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用人单位可通过惩戒对劳动者进行约束与强制。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为了给付义务履行的方便,一方制定规则制度、实施一定的管理,另一方须加以一定配合,此时即便配合的内容根据一方的要求进行,也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意义上的服从关系。因此在认定劳动关系时,应当注意避免劳动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混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只有实际同时满足了人身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才能构成劳动关系。
司法实务中,对经济从属性的判断,可从三方面进行考量:1.劳动者为用人单位的营业目的而劳动,并非为自己营业的目的;2.劳动者对原材料、生产工具等生产要素不享有所有权;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但是该劳动报酬并非劳动者参与营业收益分配之结果,而是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经营状况和劳动岗位的不同依法自主决定的。
对人身从属性的判断,则应把握四个关键:1.劳动者需受用人单位规制,具体表现为服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单位对工作时间的安排等管理行为;2.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服从用人单位的指示,包括对工作的地点、内容、方式、过程等的合法指示;3.劳动者有接受检查的义务,即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考察以检查其遵守规则或指示的情况;4.劳动者有接受制裁的义务,用人单位有权通过训诫、解雇等合法方式对劳动者的错误行为进行一定制裁。
一、劳动关系从属性的具体判断
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往往决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此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当分析双方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
1、就本案中某公司与刘某签订的《签约艺人合约》内容来看。某公司作为签约艺人刘某的经纪公司,双方就一切与某公司相关的所有演艺活动和商业行为包括全部秀场直播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最终实现艺人演艺事业、艺人公司拓展市场、双方共同获得经济利益的合同目的。刘某的权利在于根据利益分配原则获取收益,其中视频秀场项目及视频秀场以外的线上演出均根据收益多少按不同比例进行分配,刘某获得至少50%最高达80%的收益分配,其义务则在于按照某公司的安排完成演艺活动包括视频秀场直播。某公司的权利在于获得一定比例的收益分配,其对价则在于为刘某提供演艺培训、形象设计、包装、宣传推广等一系列经纪服务。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并不能体现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
2、某公司经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摄影摄像服务,房地产营销策划,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礼仪庆典服务,展览展示服务,文化礼仪服务,文化用品销售。某公司开展的实际业务为担任签约艺人经纪公司,为艺人提供相关平台及资源,参与其视频秀场直播、线上演出劳务等主播事业的演艺培训、形象设计、包装、宣传推广等。刘某的主要工作是进行网络直播,其工作内容并非某公司业务的直接或间接组成部分,刘某并非为某公司之营业目的而劳动。反之,刘某劳动所获得的经济收益包括不低于50%的收益分配,而非某公司正常自主决定的劳动报酬,有理由相信刘某是为自己营业之目的而劳动。据此,刘某与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备经济从属性特征。
3、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而言,刘某从事的主要工作是在某公司指定的网络直播平台特定房间内进行直播活动,双方对刘某每月最少有效直播时间有约定,并接受某公司关于考勤请假等艺人管理制度,在工作的内容、方式上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某公司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实际上是基于双方签订的《签约艺人合约》的合同义务范围,其目的在于对公司艺人进行统一管理,对艺人直播行为进行约束,以提高视频秀场演艺活动数量,亦符合网络直播行业的主播职业特点。据此,某公司与刘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亦不具备人身从属性特征。
综上,网络主播与艺人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确认,不能简单从合同表象来确定,而应解剖内里,从双方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及实际履行情况是否符合劳动关系从属性特征方面予以综合认定。同时,经济从属性不应作为唯一判断标准,而应以人身从属性为核心结合经济从属性进行综合判断。本案《签约艺人合约》涉及艺人公司与签约艺人之间在较长时期内的艺能培训、形象包装、宣传推广、演出安排、商业运作、收入分配、行为约束等一系列内容,以最终实现艺人演艺事业、公司拓展市场、双方共同获得经济利益的合同目的,兼具居间、委托、行纪、服务的多重属性,属于有鲜明演艺行业特征的特殊商事合同,某公司与刘某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经济从属性和人身从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因此双方并不构成劳动关系。
本案涉及网络直播新型行业下艺人公司与网络主播群体之间法律关系司法认定的案件,审理中把握的原则是,既要充分保护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的基本权益,又要营造诚信守法的网络环境,促使行业相关方严守契约精神,从而更好地通过司法职能的履行确保我国互联网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吴邦海
编写人: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吴邦海
文:相法宣
往期文章
原标题:《全国法院优秀案例分析是怎么“炼”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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